作者tkucuh (tku's cuh)
看板car
標題Re: [問題] 我該怎麼辦?
時間Mon Sep 9 11:40:39 2013
※ 引述《mars5168 ()》之銘言: : 我之前才發生過車禍 我是肇事方 不過我是跟對方保險公司談的 提供我的經驗給你參考 : 對方的車子修了22000左右 最後我賠保險公司10000 其實每台車都有折舊就可以算 : 你可以上網查查這各數字 印象中車子開超過5年 出車禍的話 更換零件都只剩10%了 : 工資的部份不能打折 上法院的話 賠償比例也是按照這各方式算 : 給你參考看看 不過還是建議原PO快去保第三責任險吧 : 雖然對被撞的車主很抱歉 不過這是法院依據的賠償判定 基本上零件折舊是指新品換舊品, 以原po來說就是新保桿取代舊保桿。 這時如果上法院,法官一般都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五年以上 則為10%。 但是,從下列判例可知不是每件都這樣做的。
http://www.paochen.com.tw/web/lawartic/96cartic51.aspx 一、案例事實及本案爭點 被上訴人(原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原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所駕駛 之貨車自右側撞擊,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凹陷,右照後鏡及右前輪損毀。而該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所支出汽車修復費用為新台幣102176元。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與本文相關者為:關於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否折舊之問題。 二、判決理由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
獨立與附屬之別 ,
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 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 214條之規定,催 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 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若
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 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 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 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 ,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 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 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 理,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 又按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 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價之 一種手段。且財務會計上只要求所選用之折舊方法應該「合理而有系統」,至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 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 ,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因此,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收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就汽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自汽車修理費中予以扣除,認為非屬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理至謬,洵無可採。 再者,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 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 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而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後 ,致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是以,上 訴人徒以最高法院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委無足採,故系 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不應折舊。 另外,受害者還可以申請維修時代步工具費用。 真要走法院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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